回美紙還有多少用?

  近日,若干中文媒體就美國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關於永久居民回美紙效力的一則判例,紛紛加以報道,提醒美國永久居民,單單持有回美紙,不一定能夠保證他們合法地再次進入美國(例見《世界日報》2003年7月15日A1版)。這種提醒是十分有益的和有必要的。不過,筆者所聽到或看到的這些報道與實際情況都有一定的偏差,筆者願意借此機會加以澄清和補充。

  首先,這些報道的新聞性是非常有限的。以上所指的判決是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於2003年6月20日所裁定的「默因訴美國司法部長案」(Zeba Moin v. John Ashcroft, US General Attorney)(下稱「默因案」),到7月15日以新聞形式見諸中文媒體,已經過了將近一個月,「新」聞已經變成了「半新」聞了。

  其次,「默因案」並沒有改變現行的美國移民法,更沒有形成一個新的法律或法例。它只不過是對美國關於永久居民「臨時離開美國」及其回美紙效力等問題的現行法規和具體做法在原則上加以肯定罷了。

  更重要的是,「默因案」中並沒有關於永久居民離開美國「六個月以上」,其「回美證不再是入境護身符」這樣的判詞和說法。而以上報道給讀者和聽者的印象卻是:永久居民如要離開美國超過六個月,即使有回美紙,也不能保證回到美國。這與「默因案」的原意是大相徑庭的。

  該案中的上訴人默因是巴基斯坦人,1991年8月取得美國綠卡,同年10月回到巴基斯坦。在其後的四年半(54個月)中,她基本上一直居住在本國,雖然回到美國若干次,但在美國的居住時間總長度僅約六個月。1996年2月,默因同兒子回到美國,被移民局駐休斯頓入境官員吊銷綠卡,送入遞解出境程式。隨後,移民法官判決將默因及其兒子遞解出境,聲稱她已在1991年10月自動放棄了永久居民權。默因上訴至移民上訴委員會(BIA)後,該委員會與2002年5月作出判決,維持移民法官的原判。默因再上訴至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該法院仍然維持原審移民法官的判決(見2003 WL 21435473)。

  該案中,不僅事實部分不存在「離開美國六個月」的情況,而且法律陳述部分也絲毫沒有提及「離開美國六個月」以上對永久居民身份及其回美紙效力的影響。「離開美國六個月」同「離開美國54個月」不僅有著量的區別,而且有著質的區別。

  事實上,很少聽說離開美國六個月左右的永久居民在回美入境時被吊銷綠卡,如果這些人士持有有效的回美紙,離開美國半年左右後再入境時,就更不應當有什麼障礙。但是,一旦永久居民離開美國時間超過十二個月,他們在再入境時往往會遇到詳細的盤問和麻煩,甚至被吊銷綠卡,在這種情況下,除非有具有說服力的理由(如到境外為美國公司服務),即使有回美紙,也不一定能夠保證避免這些麻煩。總之,在美國境外逗留時間越長,越不有利於再入境,回美紙的作用也就越低,但不能因此把「六個月」作為能否入境的衡量標准。「六個月」的概念僅僅適用於計算申請公民前在美居住時間的長短。

  值得一提的是,近日的一個最新聯邦案例,證明瞭筆者以上說法的可靠性。該案為由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審理的「霍達霍聯訴司法部長案」(Khodagholian v. John Ashcroft, Attorney General)(下稱「霍達霍聯案」)。伊朗籍上訴人霍達霍聯1993年7月取得綠卡,其後回國三次,其中第三次在伊朗連續逗留了15個多月。1998年9月霍達霍聯回美時,綠卡並扣留,同時被送入遞解出境程式。移民法官判他敗訴,理由是他在國外逗留時間超過法定的十二個月上限。移民上訴委員會也維持原判。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則認為,霍達霍聯雖然離開美國超過十二個月,但他具有可以原諒的特殊理由:由於霍達霍聯在伊朗的稅務未了,伊朗政府禁止他離境,直到他借錢付清所有稅款為止;付清稅款後,他又不得不在伊朗繼續逗留一段時間,以便還清所欠私人債務。因此,該法院在2003年7月14日就「霍達霍聯案」作出裁定,推翻原判,允許霍達霍聯保持永久居民身份(見2003 WL 21638874)。

綜上所述,「默因案」並沒有改變現行法律。永久居民再入境前連續逗留美國境外的最長期限,仍然是12個月,而非6個月。如果有較好的理由(如為境外的美國跨國公司工作或美國政府駐外機構工作),持有回美紙的永久居民,即使離美時間超過12個月,也仍然有相當大的機會順利再次進入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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